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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扭扭车专利侵权案二审判决

来源:杏彩体育提现多久到账下载    发布时间:2024-03-08 03:23:07

  先有,2016.6.23日,广东高院“新百伦”商标案提到涉案“新百伦”商标,通过产品总利润与侵犯权利的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一审9800万改判至500万(附判决书超链接):

  后有,2016.6.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陈志兴法官提出:这种“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究竟如何举证证明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附文章超链接):

  现有,2017.1.18日,上海高院“扭扭车”专利案提到,涉案专利在产品中所占价值比重的证明责任并非原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其举证与否亦非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前提。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涉案专利在产品中所占价值比重的证明责任并非原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其举证与否亦非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前提。

  被控侵权产品不仅附有静速公司产品的宣传单,且该产品上还粘贴有静速公司的商标,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由此可见静速公司已对外明示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上诉人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静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被上诉人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骑客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中所占价值比重;且一审法院未考虑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危害降低,故一审判决针对查获的一件被控侵权产品确定的判赔金额过高,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后改判。

  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静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案与庭外和解协议无关。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赔的金额是适当合理的。

  其系高科技企业,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智能平衡车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14年6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了名称均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和涉案专利,并于同年10月29日和12月10日分别取得授权。2015年8月,骑客公司经公证收取了向静速公司购买的“智能漂移车”一部。经比对,骑客公司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静速公司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且其结构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此,骑客公司认为静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向法院起诉。审理中,骑客公司表示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主张,要求1、静速公司立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静速公司赔偿骑客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70,000元。

  1、涉案专利轴承应含有滚珠,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这一部件,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轴承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骑客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静速公司仅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某某,并非由静速公司制造;

  3、静速公司曾与骑客公司在本案之外达成过和解协议,确定的1台侵权产品的赔偿数额是550元,因此骑客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骑客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1、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是: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5年8月10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货物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现场收到通过德邦快递邮寄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货物的包装,未发现破损及拆痕。工作人员拆开该包裹,内有智能漂移车一部。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徐进带回留存。同年8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现场收到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文件袋一个。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的文件袋,未发现破损和拆痕。工作人员拆开该文件袋,内有静速公司销售专用票据一张及宣传单一套。公证员对上述票据和宣传材料拍照后,将上述票据和宣传材料来封存并交由徐进带回留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收取货物和文件袋的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626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5年11月12日,骑客公司、静速公司及案外人义乌市蔓曼商品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曼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有:静速公司确认蔓曼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309台电动平衡扭扭车,系由其生产,侵犯了骑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和涉案专利权。对此,静速公司与蔓曼公司自愿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169,950元。在静速公司与蔓曼公司充分、完整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的条件下,骑客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追究静速公司与蔓曼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另该协议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骑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核查,包装盒内有:粘贴有静速公司商标的电动平衡扭扭车1台、用户手册、保修卡、盖有静速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专用票据、印有“中国江苏静速”字样和被告商标及“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亚包大道125号静速车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的产品宣传单。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扭摆转动机构、平衡机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的部分,且相互间可作相对转动,内盖在顶盖与底盖之间,三者通过螺钉相配固定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沿横向设置有位置固定的转动机构,内盖的两外端侧固定设置有沿轴向的轮毂电机。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并与电机电气连接。扭摆转动机构包括两个滑动轴承,其形状为两个环状的套圈,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的两内端的孔中,另有一根空心的短轴(轴套),该短轴在两个滑动轴承的内孔中并通过两端的卡簧横向(亦即短轴和两个滑动轴承的轴向)固定在内盖上。

  一审审理中,骑客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07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静速公司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无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静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能够适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骑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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